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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业厅、浙江省计委、浙江省公安厅等八个单位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实施意见的报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9日)废止

浙江省商业厅、浙江省计委、浙江省公安厅等八个单位
 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实施意见的报告
 (浙政办〔1991〕8号 1991年7月10日)


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7〕14号文件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中规定“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商业部等六部(委、局)制定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现结合我省情况,对实施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证范围
  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国务院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户),都应当申领《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企业(户),需自销其产品的,应申领《经营许可证》,但不得经营非本厂生产的产品。
  军队生产化学危险物品供应民用的,或将所属场所租借(承包)给非军事单位,经营或自销化学危险物品的,也应申领《经营许可证》。
  外地企业(户),来本省设点,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的,必须申领浙江省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按照省政府浙政〔1989〕39号文件规定,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必须由国家规定的专业批发公司和指定单位经营,其它符合条件的企业(户),经批准,可以经营民用化学危险物品的零售业务。
  现已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户),应当凭《营业执照》,在1991年底以前申领《经营许可证》。
  新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户),应当先取得《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领证条件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户),除了必须符合消防管理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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