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党政干部在农村建设的私房,违反有关规定,影响交通、通讯、河道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建房者承担;如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但因影响交通、通讯、河道等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单位和建房者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四、关于费税问题
凡党政干部建私房,未缴或少缴征地费、造地费、土地管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耕地占用税等费税的,依照有关规定限期补缴,国家规定可以免缴的除外。
五、关于建材来源问题
1、动用防汛、抗旱、抢险、扶贫、救灾、改造学校危房等国家专项物资建造私房,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数量较小,情节轻微的,必须按当时当地市场议价付足材料款。
2、侵占国家和集体的建筑材料用于建私房,数量巨大,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数量较小,情节较轻的,必须按当时当地市场议价付足材料款。
3、挤占国家“三材”计划指标,购买计划内的钢材、木材、及水泥预制构件等,串换其它建材,或抵付建房费用的,应收缴平议差价款。
4、挤占国家建材计划指标,购买计划内的钢材、木材、水泥及水泥预制构件等,用于建私房的,应按当时当地平、议价的平均值补交材料款(如当时当地议价超过当时国家最高限价,以国家的最高限价计算)。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给党政干部建私房的除外。
5、向国家或集体企业低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水泥、砖瓦等建筑材料的,一般应按当时当地的出厂价(或成本价加税金)补交差价款;向国家或集体企业低价购买非本企业生产的钢材、水泥、砖瓦等建筑材料的,一般应按当时当地进货价补交差价款。如所购买的建材属国家计划物资,应按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关于资金来源问题
1、凡党政干部建私房,房屋造价明显大于正常收入,本人又讲不清资金来源的,按照《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所得论处。
2、挪用公款建私房的,按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
二、
六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