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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第三条 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厂、店、摊等。
  第四条 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准营业。
  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条 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
  刻制公章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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