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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 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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