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