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5日)废止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