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与管理
第六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后的半年内逐步达到60%以上;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工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对原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上述条件,进行性质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
《管理规定》第
八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单位开办或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性质后出具批件。
第八条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特点,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产者外,其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可以从事为本系统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货源的采购批发业务或联购联销(专营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自己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经营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发展投资少、上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此项扶持生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低息借贷,到期偿还,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作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优先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