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性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皮肤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监测机构,未设皮肤病防治站(院)的,卫生防疫站为性病监测机构。
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等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性病监测防治任务,并接受当地性病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实行严格检查,对针灸、注射、手术等器械和敷料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医源性传播。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参军、就业等健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都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