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
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实行奖励优待。
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除名,从处理之月起取消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每年优待金标准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通知本人。优待金应按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筹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民政部门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其结余部分,可用于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扶持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应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义务兵服役期间本人和家属如要求退包转让承包土地的,应当允许,退出现役后,仍由本人承包;义务兵提干、转为志愿兵的,应将承包的土地退出;军队干部、志愿兵复员回乡户粮关系迁回农村的,在调整或找补土地时,应划给其相应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人口或劳力负担的集体提留和义务工,烈属全免;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负担;革命伤残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三等乙级以上(含二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保证他们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企业中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