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0日 浙江省政府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 对执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
(二)县(市、区)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对违反《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