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批批准。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合理赔偿。
房管机关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修理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对强占公有房屋者,应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租人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