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赁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规定时,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卖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公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