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以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1月21日发布的《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