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统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资料,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日、逐班次记录,并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定期整理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