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第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资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调查范围超出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报有管辖权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