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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五)、(九)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客运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
  (一)无营运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件的;
  (三)拒不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
  (四)违反公共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租赁汽车的管理按照《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宁计综字〔1997〕993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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