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价格表和乘车规则;
(四)营运车辆不准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出租汽车按规定张贴标价签、监督签等,不得擅自在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车资。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有权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经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公共客运场、站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不得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场、站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乘车须知和里程价格表,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和服务标准;
(二)按国家标准要求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