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二)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三)涂改、伪造客运资格证件;
(四)擅自将公共汽车及场、站设施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
(五)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六)保持车内环境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将垃圾扫出车外污染路面;
(七)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第二十条(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并严格执行客乘规定;
(二)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设备;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或者欺行霸市;
(四)驶离市区营运,应当到公安机关查报站登记;
(五)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规范服务;
(二)指挥出租汽车按序排队,督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班次发车;
(三)秉公合理调度,有车必供。遇紧急情况时,尽快疏散乘客;
(四)调解驾驶员、乘务员与乘客的纠纷,维护站点秩序;
(五)如实填写行车日报表;
(六)服从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张贴营运证件,出示服务资格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