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汽车经营者获得线路经营权后,必须与客运主管部门签定线路经营责任书,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办理营运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共汽车营运者已在营运的线路,视同分配获得线路经营权。但经营者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3至5年。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经营权期满1年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
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线路经营权可延续使用,但必须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经营权:
(一)被取消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线路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或者协议等方式出让。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必须按规定到客运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容貌卫生、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三)按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无条件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报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
(六)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5天在此线路各站点公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及时公告;
(七)公共汽车采取无人售票方式的,其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条件;
(八)公共汽车因道路堵塞暂离规定线路行驶的,待道路堵塞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正常行驶,但必须及时报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九)旅游客车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发车,因故变更应当提前公告。乘客要求退票的,应当予以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