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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
  (三)治理措施得当和效果显著;
  (四)弃土弃渣堆放符合要求;
  (五)治理经费落实。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上报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设开发或者已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者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向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五条 低山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加强坡面和沟道整治,完善田间配套工程和蓄水保土耕作,结合开发利用,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投放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六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可以采用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治理。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者治理的,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明确的投资预算,在规定期限内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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