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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失效]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为生活居住建筑的,必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间距要求,且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中用地边界北侧为幼儿园和中小学活动场地的,应当适当增加退让距离;
  (二)用地边界另一侧为临时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1、南北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南北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少不得小于4米;
  2、东、西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6米;
  3、低、多层建筑的端墙与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均不得小于3米;
  4、高层建筑主体部分退让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不得小于8米;
  (三)用地边界另一侧为永久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划定。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
  (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
  (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
  (三)新街口环路;
  (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
  (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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