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定计算间距小于15米的,按15米执行;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
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