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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7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废止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7月1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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