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