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