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文物、宗教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风光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明码标价,并将游览景点的门票交给旅游者。旅行社应当确保旅游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串点、漏点。旅游景点的宣传广告,必须与实际游览景点相符。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的,应当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以及台湾、澳门同胞为主的饭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