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听证要求进行审查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通知本案调查人员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处以相同种类并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的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案由、当事人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正式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