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火车除外,下同)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