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检察举报条例
(1998年7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市各级检察机关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有关单位犯罪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举报人,是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查办举报线索,依法追究犯罪,切实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公正执法。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举报权利,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章 举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检察机关举报: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单位受贿、行贿,向单位行贿,以及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等渎职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的;
(七)其他认为应当举报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应当接受,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通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