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1个月或者虽未超过1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外引种的试种期疫情监测工作,实施监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领取检疫证书或者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
七条、第
八条第一款、第
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
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的,对当事人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
(七)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