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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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