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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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