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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对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类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辞职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规定。
  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外地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与本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待遇。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禁止各种摊派和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用工、职工工资分配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聘用;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五)依法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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