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内和本地网通话;
(二)来话传呼和接收寻呼回话;
(三)国内、国际长途电话等。
公用电话代办户需兼营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市区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当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应当从21时起至次日8时保证服务。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规范要求:
(一)悬挂邮电部门统一制作的公用电话标志牌;
(二)张贴或者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三)公布服务时间和传呼范围;
(四)电话机上标明本机电话号码;
(五)张贴或者悬挂电话资费表,按照标准收费;
(六)使用面对用户的电话计费器;
(七)使用加盖代办章的统一印制的凭证、票据;
(八)提供电话号簿。
第十七条 拨打110报警求助、119火警、122交通事故报警、120紧急救护电话的,公用电话经营者必须随时提供,不得拒绝,并免收费用。
用户使用本地电话查号、自动寻呼等电信特服号码和拨打无线移动电话以及其他业务的,公用电话经营者在服务时间内不得拒绝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长途电话夜间和节假日实行减价收费的规定。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电话计费器,不使用电话计费器或者不按照标准收费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及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未经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