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七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编制全省公用电话发展计划。
第八条 邮电营业场所均应当设置满足公众需求的公用电话。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旅游点、娱乐场所、道路、农村集市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公用电话。
居民住宅区内公用电话以及夜间应急电话的设置,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建设以及城市道路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公用电话的设置纳入有关规划并经批准后,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未列入规划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有关法律和《
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公用电话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需要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30日内负责装机通话;不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答复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代办证》每2年复查一次。代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经营方式有自办和委托代办两种,可以办理下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