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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0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1998年11月26日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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