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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破坏性地震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对地震异常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或者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特种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六)除前五项规定以外,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十三条 负责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由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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