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公民发现常住户口登记项目有差错时,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反映,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更改。公民办理招工、赡养收养关系、划分土地、未满16周岁公民权益事务,以及其他需要证明公民家庭成员的构成及其亲属关系等事宜时,可以出示户口簿。
第三章 户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进行户籍调查。在调查户籍登记事项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应资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户籍调查和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尽可能不影响单位和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
(二)办理常住户口日常变动登记;
(三)依法做好管制、假释、缓刑、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监管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登记管理暂(寄)住人口和外出人口;
(五)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定期核对户口,完成人口统计任务;
(七)编制管理门楼巷牌;
(八)开展户籍调查;
(九)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开展工作;
(十)建立、维护人口信息系统;
(十一)做好户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集体户口单位的户口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和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以及门楼巷牌,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
(二)督促公民申报或者注销户口、办理户口迁移、变更登记项目和分户并户等,掌握人口变动情况,每月配合户口登记机关核对一次人口,协助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口、外出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