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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应当依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本省水域以船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户口登记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九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区流动的人员,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外出务工经商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际居住在城镇建成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非城镇常住户口公民,应当及时申报暂住或者寄住户口登记;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在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户口簿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的,准予登记常住户口。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应当准予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办理注销户口手续。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凭人民法院的撤销失踪或者撤销死亡宣告恢复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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