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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0日)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9月8日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镇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以下地区是指县城镇(县级市城区)、乡(镇)、场(圃)。
  第三条 居住在上述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正在服兵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居住在上述区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户口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监督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的户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作为户口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军队营区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在农、林、盐、渔等场(圃)建立户口登记办理点,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场(圃)应当指定专人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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