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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2007)(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3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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