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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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