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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97修正)[失效]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逐步有所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足教育费附加。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按三税的3%征收,农村按乡镇企业销售额的5‰至10‰征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城镇零星住宅建设配套费和城乡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镇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改造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留给学校,用于改善教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校办企业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补充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提倡、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不得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平调。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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