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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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