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日)修正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