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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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