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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条中关于“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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