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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注:本章中关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和防汛设施建设”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停止执行。

第五章 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注:本章中关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和防汛设施建设”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停止执行。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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