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