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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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